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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22:15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10施行日期: 1990.05.10题注: (1990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5 ...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10

施行日期: 1990.05.10

题     注 : (1990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5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火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城市应逐步建立烟火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 扩建、改建炉、窑、灶,应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

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条

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或拆除消烟除尘设备时,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对排放的烟尘浓度超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炉、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烟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逐步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

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径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二米以上。

第十五条

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遮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烟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经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款,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内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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