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2施行日期: 2001.09.22题注: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 ...
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2 施行日期: 2001.09.22 题 注 :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的《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保障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二)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其他社会市面用字。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检查、督促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作、挂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协调,制作的材质一致;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第六条从事翻译、书写、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七条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要规范、无误,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或者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揽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