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内蒙古 查看内容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22:34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07施行日期: 1997.07.07题注: (1997年7月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全文第一条 ...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07

施行日期: 1997.07.07

题     注 : (1997年7月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保持粮食市场和粮食价格的稳定,实现粮食总量平衡和结构合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商品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粮食经营实行管好批发、放活零售,合理规划市场布局,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的原则,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市粮食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各旗、县、区粮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粮食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开办粮食批发、加工、仓储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其负责人须经过粮食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同时还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购销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万公斤。

(二)粮食加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万公斤,年加工能力不低于500吨。

(三)粮食仓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有效库容不低于100万公斤。

第六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未经粮食管理部门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从事粮食经营业务。

第八条粮食批发、加工、仓储企业,应对每批次粮食品种进行检测。具备检测条件的,应自行组织检测,并向技术监督、粮食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报送质量检测报告书;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向技术监督、粮食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送样检测,检测机构依法收取检测费用。

第九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关于粮食商品的价格规定及质量、计量标准,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混等混价、缺斤短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

第十一条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市级储备粮食由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不得随意改变储备粮用途。

第十二条旗、县、区级以上粮食管理部门应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促进粮食流通,规范粮食交易行为。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购销粮食一律在粮食批发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和擅自到农村采购粮食。

从事粮食加工的企业必须到粮食批发市场采购粮食或者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

农村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粮任务完成后可采购本地粮食,限于自用,不得转手出售。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采购的伙食用粮,不得转手倒卖。

第十三条经营者向外埠销出50吨以上的粮食(含成品粮)、20吨以上的食用油脂,须经粮食批发市场签章,市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输部门方可安排运输。由外埠购进粮油要经粮食专用线进入我市,并及时向粮食管理部门提供检测证明,无检测证明的,要接受检测、监管。

第十四条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粮食商品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装具,并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前,应当到辖区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食经营资格年检事宜。

对未经粮食管理部门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进行年检。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粮食管理部门对其非法交易的粮食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粮食、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粮食商品为原粮及成品粮,粮食制成品及饲料,食用植物油料及成品油脂,不包括薯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经营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阅读 506·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