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8施行日期: 2019.11.01题注: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
黑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8 施行日期: 2019.11.01 题 注 :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参与反间谍安全防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间谍安全防范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其他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参与的预防和制止间谍行为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突出重点,积极防御,依法进行。 第五条全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 第六条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职责。 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职责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划、计划,协调、指导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等建立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制定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其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范围,支持和帮助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给予指导。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技术、网络、设施设备、周边环境等情况,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利用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化平台,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平台建设,推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三章组织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情况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推诿、拒绝。 第十五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发现有关间谍行为、可疑装置等线索,应当及时通过12339举报电话、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受理平台、信件等方式向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举报,或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告,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移送或者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四章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协助和便利条件。 组织(人事)、外事、边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军民融合、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交通运输、金融、邮政、海关、通信、保险、民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要求,及时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八条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党委(党组)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国家安全责任制以及平安建设责任制的督查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九条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党组织负责人和行政负责人应当是该组织的成员,下设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确定与国家安全机关联系的工作人员; (二)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形成分级责任体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三)对拟招录到涉密涉外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审查和考核,通过后,方可上岗; (四)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常态化、制度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五)建立涉密涉外等重点岗位涉及国家安全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工作需要,提供相关情况; (六)制定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预案,落实防范措施; (七)在国家安全机关指导下,配置必要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对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八)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档案; (九)其他应当采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和以本单位人员为主的出国(境)团组、长期驻外人员,开展行前国家安全教育,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建立国(境)外管理团长负责制,加强安全防范提醒,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开展归国访谈工作,了解掌握在国(境)外期间遵守安全防范规定的情况。两年内再次出国(境)的,可以不重复开展行前教育。 第二十条除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外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确定工作联系人,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其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绩效考核管理;建立因公出国(境)、涉外活动、周边环境安全巡查、技术安全防范措施、要害部门管理、外来人员安全管理、国(境)外背景经历人员引进等方面的制度。对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规划并采取保护措施,了解可能影响专家安全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等涉军企业事业组织采取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依照网络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对该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保障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安全。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周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员,组织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章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所在的周,为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周。 第二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编写、制作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册、宣传画、宣传片等,为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学习和宣传教育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运用网络、媒体平台、国家安全教育基地(馆)等,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防范常识的宣传教育;利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和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周,广泛开展集中宣传。 第二十六条重点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对涉密涉外等重要岗位人员,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制度规定; (二)本单位、本岗位面临的间谍行为风险和防范措施; (三)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 (四)反间谍安全防范警示教育。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高等院校和中小学校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并检查其落实情况。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对教师和学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高等院校和中小学校应当对教师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家安全基本常识,增强爱国主义情感;中学应当教育学生掌握国家安全基础知识,增强国家安全意识;高等院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国家安全系统化学习训练,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感和能力。 对出国(境)学习、交流的教师、学生或者学员,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和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 第三十一条外事、商务、边防、体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对参加涉外活动和出国(境)的团组和人员,应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新闻媒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的公益宣传,普及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及时刊播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为反间谍安全防范进行义务宣传。 第六章保障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对人民防线组织建设、开展宣传教育、配备设施设备、表彰、奖励等工作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第三十五条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配备设施设备等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 因举报间谍行为等线索,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导致举报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重要情况或者线索,防范、消除重大隐患,避免重大损失,在国家安全领域有重大科技创新等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对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上级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及工作制度; (二)未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 (三)未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国家安全责任制以及平安建设责任制考核或者单位绩效考核内容; (四)未按要求配置反间谍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五)未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档案; (六)未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法内容; (七)未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责任; (八)其他妨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支持、不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 (二)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三)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要求整改; (四)未向国家安全机关及时提供涉及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相关情况; (五)发生间谍行为; (六)其他妨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行为。 发现间谍窃密可疑情况,瞒报、漏报、谎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或者发生间谍案件、事件,瞒报、谎报、迟报,掩盖、袒护、阻挠、干扰、对抗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时,不及时、如实、全面提供相关信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泄露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国家秘密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或者拒不提供便利、拒不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者虽然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