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05施行日期: 1990.02.05题注: (1990年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05 施行日期: 1990.02.05 题 注 : (1990年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7年10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废止)(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市、镇和市、镇郊区以及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它有暂住人口居住的集镇。 第三条我区暂住人口的管理实行专门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相互配合、共同管理的方法。凡在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居住或务工、经商等暂住人员,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当地派出所要加强检查指导。 私营企业和个体户雇用、聘用暂住人员较多的,应在当地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二章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凡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城镇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均应持有效身份证明,在到达的三日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户主和出租私房的房主、聘用、雇佣暂住人员的用工单位,应带领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均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所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临时户口,申领《暂住证》: (一)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运输、服务行业的人员; (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户聘用、雇佣的外地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 (三)城郊国营农、林、牧、渔场或种植饲养专业户临时聘雇的民工; (四)探亲、访友、寄养、借读、就医疗养、旅游休假的人员;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外市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住当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六)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培训、实习、进修的人员; (七)久居城镇、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及其他暂住人员。 上述(一)至(五)项暂住人员,属务工经商、开办服务业者,还需持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用工单位的证明,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暂住期满离开暂住地时,应申报注销,并交回《暂住证》。 第六条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因病因事获准回城镇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即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暂住人员需变更暂住地址时,应持《暂住证》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住址变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八条《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三个月至一年。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向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申请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领《暂住证》者,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并交近期正面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同时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各市、县公安机关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条《暂住证》为暂住人员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如有丢失,应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需要租用房屋的,提供房屋的单位和私房房主,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租手续。居住公房的居民不得将房屋转借、转租给暂住人员。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公安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允许聘用、雇用具备条件的其他人员协助管理。 公安机关每季度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核查一次,并在《暂住证》上加盖核查章。 第十三条有生育能力的暂住人员,必须实行计划生育,并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留宿、留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超生的暂住人口,由其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一)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暂住证》的; (二)冒名顶替使用他人《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或使用的; (六)故意毁坏他人《暂住证》的。 第十六条对伪造、变卖或窃取他人《暂住证》,以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与承租人相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