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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23-8-4 07:36| 发布者: 西域·骆驼| 查看: 98| 评论: 0

摘要: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04施行日期: 1987.07.01题注: (1987年6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 ...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04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1987年6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38号发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节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水能、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使能源消费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为了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省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由省政府分管节能工作的副省长主持,根据需要召集有关委、办、厅、局和部分地、市分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研究节能工作并检查《节能条例》与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日常工作,由省经委、省计委的节能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并协调省农委、省建委、省科委的节能管理部门搞好全省的节能工作。省计委主要负责编制全省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节能指标,安排节能基建项目,省经委主要负责督促、检查、落实当年节能量的完成,安排节能技措项目,推广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研究有关节能的改革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地、市应有一位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地、市计、经委参照省计、经委的分工,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

省直主要耗能厅、局,应有一位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指定相应处室并有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协准煤五千吨及以上的企业,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在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其它用能单位,应指定负责节能工作的人员。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节能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按《节能条例》与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工作。

省经委、省计委的节能管理部门是全省执行《节能条例》与本实施细则的监督机构。

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是省级能源利用监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对全省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和检查。地、市也应指定具备能源利用监测能力的单位,负责本地区用能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省统计局负责全省能源统计工作。各级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能源统计工作的领导,改进和完善能源统计体系。

企业应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能源统计报表,并根据省统计局颁发的能源统计表格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

省统计局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全省季度能源消费量、季度节能量和年度节能量、综合能源平衡等统计资料。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与完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年综合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应实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要求的Ⅱ期能源计量检测率,并取得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并会同各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地方、行业、企业的节能标准。企业应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对能源消耗定额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定期制订或修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省制订并考核重点产品能耗定额。国家和省未下达定额的产品,由地、市制订并考核。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应积极进行能量平衡测定分析,弄清用能状况,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能源供应部门根据省计委、省经委下达的能源分配指标,对企业实行择优供能,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耗不补。

第十五条

年供工业用煤五万吨以上的燃料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广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六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逐步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生产、供应部门对所销售的煤炭要提供煤质化验分析单。

对民用蜂窝煤,应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加强监督,搞好服务。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视则》及我省的《实施细则》执行。

改革电价管理,逐步健全用电负荷高峰时段与低谷时段和水电丰水期与枯水期不同电价的办法,鼓励丰水期和低谷时段多用电,提高用电负荷率。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石油的供应,实行以生产(运输)任务定量,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耗不补的原则。重要物资如煤炭、粮食的调运,逐步推行运量与油料供应挂钩。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配备小型柴油发电机组一般仅限于无电源地区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海岛前沿等。

第二十条

石油供应部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加油站,减少成品油贮运过程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建设,应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供需平衡和合理疏向,实行合理布局。新上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充分考虑能源供应的可能性。高电耗产品应尽量安排在丰水期生产。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合理调整生产班次,避免损失浪费能源。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容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计委、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批。年增加耗用烟煤二千吨以上或无烟煤三千吨以上的,基建项目报省计委审批,技改项目报省经委审批;年增加耗用烟煤不足二千吨或无烟煤不足三千吨的,分别报地市计委、经委审批。

第二十六条

加强工业窑炉管理。各工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管理,每年组织一次晋等升级评比,提出窑炉节能技术改造计划或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能耗高、效益差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扎机、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的生产。如情况特殊,应由省经委或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加强输变电配套建设,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要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多开高效火电机组,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煤耗和线损。

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由各级经委会同电力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抓好风机、水泵等设备的节电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展热电联产。主要城市的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热负荷稳定的,应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积极推行热电联产。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由市经委制订规划,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定点的专业厂(车间)的建设,应纳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

第三十一条

治金、化工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积极回收,合理使用。煤矿应积极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煤应逐步实现蜂窝煤化,饮食服务行业应积极推广大型蜂窝煤。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薪炭林。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潮汐能等能源。

第三十四条

利用多种气源,逐步发展城市煤气,改善城市居民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设计要尽可能采用自然光、自然通风,选择低耗能设备,减少照明、制冷和采暖的能耗。

第三十六条

大力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生产省煤炉具、城镇新建住宅的民用煤(柴)灶,必须选用经省级以上技术鉴定的节能灶型、炉具。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用电、用水,应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让。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省能的设备和先进工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节能新技术开发、推广,定期提出重点推广项目或示范项目及实施计划。

第四十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要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能源调入地市和重点耗能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有20%左右,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企业进行节能新技术研究、试验所必须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当年产品成本。数额较大的,分二至五年摊入产品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全省每年安排的更新改造投资,要有4~5%的比例,用于节能措施。

国家安排下达的节能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支持节能示范项目。这些项目的投资,要单列规模。

国家安排下达的节能基建贷款,企业承担的贷款利息,按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6〕1826号文执行,超过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由各地、市在本地区年度技术改造切块规模内安排的节能项目,根据项目情况,在省财政许可的条件下,给予少量资金补助。

第四十二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委托设计、咨询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

第四十三条

省科委应将节能技术研究列入科研计划。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节能产品,如符合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可按省颁发的《关于实施福建省新产品减免税的若干规定》,享受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经国家或中央主管部门确认,对节能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产品,应扶植其生产并实行优质优价。

第四十五条

引进外国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第四十六条

技术改造与能源、监测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由省经委会同海关审定,并按规定给予减免进口关税。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十八条

为搞好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发展节能技术市场,推广节能新技术等,根据需要,可建立若干地、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

省每年办理一次企业节能升级(定级)。省经委负责审批“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同时,按国家的要求,审核上报国家级节能等级企业。

上等级的企业,除获得节能等级证书外,可发给一次性奖金,奖给节能有关人员,奖金按企业当年能源实际节约(与上年比较)价值金额和比例计算,国家级节能企业为10%,省级节能企业为5%。该项奖金在企业留利中开支,免予征收奖金税。

第五十条

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要给予表扬,禁止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需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福建省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与“补充规定”执行。节约奖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征收奖金税。

第五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水和水力发电节水中有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实行节水奖励,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各级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停止供油,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决定,通知供应部门执行。

(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七条规定的企业,由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

(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新增容量所需的燃料,供应部门不予供应。

(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它用的企业,处以银行停发贷款、停供能源和罚款。

(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加价收费。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而应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加价费用和罚款由企业留用利润中支付。

能源的各种加价收入与罚款收入由省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专项用于全省节能综合治理。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专栏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教育与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与中等专业学校应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组织编写通俗读物,对中、小学学生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五十七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和能源利用监测部门应有计划地举办不同类型的节能管理与节能技术短训班、专题讲座,对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操作工人进行培训。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贯彻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本省原有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