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5.31施行日期: 2016.06.01题注: (2016年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5.31 施行日期: 2016.06.01 题 注 : (2016年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1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合理利用和管理,促进林业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以及陆生野生动物、湿地资源保护与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和陆生野生动物及湿地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林场和国有农、牧、渔场及集体林的林业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强化对林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各项林业建设资金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逐步加大对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天然林资源管理办法,宜封山育林的,一律实行封山育林。国家所有天然林资源,依法委托附近的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地用途。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侵蚀林地等一切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内及其他封育管理的林地内砍柴、放牧和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林地,除须由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之外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省级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市分级管理部分向自治县倾斜。 第八条育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进行。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适时组织完成植树造林规划所确定的各项任务。造林成活率未达规定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义务植树由自治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实行责任制。 每年的四月份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第十条自治县应当加强森林公安(派出所)、林政稽查、法制监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种苗管理等各级各类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和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等基层站所建设,全面加强林木管护。 乡(镇、场)村(区)两级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并与受益方协商解决护林员劳动报酬,保障兑现。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和国有农、牧、渔场林木的采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采伐报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备案,不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含被承包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经营和加工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 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凡调动林木种苗、木材以及其他林产品的,由自治县森检机构负责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十八条在封山禁牧区内放牧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毁林草植被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完成年度植树造林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仍不完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非法开垦林地、湿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和加工木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木材运输证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