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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22:48

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9施行日期: 1997.09.09题注: (1997年9月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

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9

施行日期: 1997.09.09

题     注 : (1997年9月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调控物价的经济实力,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各盟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用于稳定“菜篮子”价格,稳定重大节日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其他突发性涨价,扶持副食品生产和经营等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法规健全,组织落实,使用高效和监审严格”的要求,兼顾价格调控的需要和企业与社会的承受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除政府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核定一定数量外,主要采取社会多方面征集的办法。

(一)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

(二)旅店业按每床每天1元征集;

(三)国家、自治区及呼市管理的商品和收费标准上调时,按提价后一年内增加收入额的3%征集;

(四)行政事业性、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年收入10万元以下的,按1%征集;10万元—50万元按2%征集;50万元以上的,按3%征集;

(五)在本辖区内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中,外埠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2‰征集,本市企业按其施工预算总额的1‰征集。

第五条民政部门和残疾人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亏损企业或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予以缓征或减免。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季节性变化或自然灾害的影响,主要副食品的上市量减少,引起价格大幅度上升,为稳定物价进行的补贴;

(二)重大节日安排市场供应,为平抑市场物价进行的价格补贴;

(三)由于突发性原因,引起价格暴涨暴跌,需要进行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四)建立主要副食品储备制度的资金,利用保护价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

(五)用于扶持“菜篮子”工程建设的资金;

(六)政府安排的与市场物价有关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物价的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统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减免、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专户储存,使用财政局监制的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专用收据。专款专用,年终节余,滚动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截留、隐瞒和挪用调节基金的,将作为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需用单位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领导小组集体研究,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第十条领取和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必须承担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对违反规定套取基金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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