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07 施行日期: 1998.08.07 题 注 : (1998年8月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0月1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归集、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建档案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应当接受市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应当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网络,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城建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送与接收 第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收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城建档案。 政府鼓励单位、个人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城建档案。 第八条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建设系统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移送;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 第十条下列城建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提前将其收入馆藏: (一)已撤销单位的城建档案; (二)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城建档案; (三)严重损毁的城建档案。 第十一条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工程设施管理或使用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补测补绘结果移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合格后,方可移送。市城建档案馆应对其统一分类、编号,并填写卷宗封面和脊背。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管理。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单位档案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征集、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和安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对城建档案进行整理、编目、归档; (三)做好城建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等工作; (四)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五)对古老的、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制或缩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市城建档案馆应在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其移送城建档案时,将竣工档案保证金全部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范围。鉴定工作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档案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到市城建档案馆阅览、复制和摘录向社会公开的城建档案。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移送、捐赠、委托管理的城建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市城建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或公开其受委托管理的城建档案,必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从事城建档案鉴定、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城建档案登记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城建档案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倒卖城建档案牟利或者将城建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未按期移交城建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城建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城建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凤台县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