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3施行日期: 1995.11.23题注: (1995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3 施行日期: 1995.11.23 题 注 : (1995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管理,促进社区服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民政部等十四个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多种需求,由街道、镇、居委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居民服务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业。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妇联、学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组织应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开展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六条区、县级市、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楼、工疗站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方便居民生活的服务点、档,须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 兴办经营性社区服务业,还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业后,应使用法定发票,设置帐簿。 第七条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中心(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儿童日托站),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给街道办事处使用,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第八条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每一个街道、镇兴办一所社区服务中心的指标立项,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社区服务中心。对托老、托残、医疗保健、康复、咨询、婚姻介绍等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其生前租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可视情况改由民政部门承租,用于社区服务;其生前属于本人私有而又遗赠民政部门的房屋,由民政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机构所需的资金以自行筹集为主,还可从下列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 (一)从国家减免社会福利企业税款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基金中提取。 (二)向社区服务单位按其年纯收入3%至8%的比例集资。 (三)自办社区服务的有偿收入。 (四)社会捐助。 (五)地方财政专项拨款。 (六)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