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0施行日期: 1993.04.10题注: (1993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 ...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0 施行日期: 1993.04.10 题 注 : (1993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500元; (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款50元至200元; (四)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1000元; (五)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造成食物中毒的,罚款500元至10000元。 第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