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1.18 施行日期: 1987.11.18 题 注 : (1987年11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7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1993年4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办〔1993〕100号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提高食品卫生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县(含县)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必要的食品卫生规章制度,并按标准生产,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各食品生产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加强对食品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把关工作。食品生产单位都应建立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机构,做到保证产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准出厂;暂时没有条件建立检验机构的可以按系统建立或者几个单位联合建立,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单位代检,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投放市场;对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而商品标志),经按G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执行。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贯彻执行,工商、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 三、加强对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工作。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的卫生检查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上市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对走街串巷的食品摊贩和分散在农村的食品商贩进行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他们生产经营食品的卫生状况经常组织检查,开展群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请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此外,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的街道办事处,都要加强领导,定期研究,并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抓好辖区内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工作。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屠宰、加工和销售畜、禽、肉类者,还要同时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经营。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地方张挂《卫生许可征》、《营业执照》,随身携带健康证。三证不全或无证者不准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品种应限制在《卫生许可征》批准的经营种类范围内,不得擅自扩大。 五、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除外。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按卫生部颁发的品种名单执行。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外的物品(包括药材)作食品新资源的,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和卫生部一九八七年先后颁发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报请审批,经批准后方得生产、销售。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发布食品广告时,要按国家工商局、卫生部联合颁发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办理:农业生产单位应出具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工商企业应出具《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申请发布涉及食品成份、营养价值和其他具有卫生学意义内容的广告以及国外食品广告,则应有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填发的《食品广告审批表》,各新闻单位不得刊播未提供合法证明的食品广告。其他任何单位也不得设置、张贴未提供合法证明的食品广告。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禁止刊播、设置、张贴内容涉及药物疗效和保健作用的食品广告和《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广告。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索取产地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可乐型饮料则要取得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合格证明),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无检验合格证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封存,经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为出口生产而转为内销的食品,经营者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审批同意后方可销售。已出口食品转为国内销售的,按进口食品进行监督管理,进口食品经营者必须向港口食品卫生检验所或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报,审批同意后方可销售。 八、对违反上述各条规定的,可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罚款;责令停业改进;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九、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归省卫生厅。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