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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23:11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1.15施行日期: 2016.11.15题注: (199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1.15

施行日期: 2016.11.15

题     注 : (199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全省著名的、一个市(行署)主要的、一个县(县级市)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市(行署)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县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开发区、居住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一条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除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外,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民族自治县、民族乡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外,同时使用该民族文字书写。在一定的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的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9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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