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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13年修正本)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23:49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1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06施行日期: 2013.11.06题注: (200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13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06

施行日期: 2013.11.06

题     注 : (200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人才管理机制,规范人事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有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等人事业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各级卫生、公安、劳动、物价、教育、科技、工商、司法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代理人事业务: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四)私营、乡镇、民营科技企业;

(五)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事务所;

(六)私立学校;

(七)私立、民办、股份制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医疗机构;

(八)外国、外埠企业常驻机构;

(九)在无人事主管部门单位工作的人员;

(十)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十一)待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十二)辞职、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十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十四)其他自愿参加人事代理的。

第六条人事代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范围,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

(二)接收人事关系、管理人事档案;

(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调整档案工资、计算工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四)年度人事考核;

(五)办理有关资格考试、职称申报等手续;

(六)办理有关选拔、呈报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手续;

(七)为委托代理单位办理接收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手续以及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八)为委托代理单位办理引进人才手续,并代为办理落户手续;

(九)代为办理社会保险;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七条人事代理机构和其他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招聘活动;

(二)为委托代理单位招聘人才;

(三)人才素质测评;

(四)人事设计以及人才规划;

(五)短缺人才培训。

第八条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人事代理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单位介绍信、单位有效证件、人事代理书面申请和委托管理人员名册以及委托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核合格后,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协议。

第九条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接转等有关手续,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协议。

第十条人事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事代理协议,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单项或者多项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一条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继续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前30日内到人事代理机构重新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解除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或者提交新管理单位的《调档函》。人事代理机构依据《调档函》出具《干部介绍信》、《工资介绍信》、组织关系以及其他档案转递手续。

第十二条人事代理根据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与人事代理机构在人事代理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委托人事代理协议的内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在委托人事代理时,提供虚假档案、材料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解除委托人事代理协议。

第十六条人事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人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提供虚假档案、材料,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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