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0施行日期: 1996.09.20题注: (1996年9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0 ...
包头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0 施行日期: 1996.09.20 题 注 : (1996年9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进口商品进入本市,确保进口商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包头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主管本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的商品不准销售。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经营和销售部门。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指定检验机构组织实施检验。 第七条批发、销售属于《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持进货口岸商检机构检验证明、购货发票等证单,向商检机构登记备案;无上述证单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实施检验。 第八条《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有进口质量许可证并加贴国家商检局的安全标志,但无商检机构检验证明的,商检机构按规定实施检验。无进口质量许可证和安全标志的,商检机构对其商品进行必要的鉴定和检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或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条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出具检验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一条经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在市场批发销售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检验认定为假冒伪劣的进口商品,由商品机构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的进口商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消费者协会组成检查小组,定期对本市流通领域的进口商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进口商品是否有商标、商标与商品有否相符; (二)进口商品与证单是否相符; (三)进口商品是否具有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 (四)《目录》内的商品是否加贴CCIB安全标志。 对无商标或商标与商品、商品与证单不符,无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或未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经销部门向经销部门签发《未经检验不准销售通知单》,并责令其向商检机构申报检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检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未经检验的属于《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二)销售属于《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并未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检验的;虽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但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擅自调换、换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第十五条商标侵权、假冒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无营业执照,超越经营范围以及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商检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收用货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进口商品检验时,商检机构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计收检验费。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包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市工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