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2014年新修正)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04施行日期: 1999.11.12题注: (1999年11月 ...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2014年新修正)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04 施行日期: 1999.11.12 题 注 : (1999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2014年4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4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的城市夜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的灯饰设施(以下简称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灯饰设施,是指在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设置的泛光灯、轮廓灯、霓虹灯等照明设施。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檐高在24米以上(含24米)公共建筑和10层以上(含10层)商住楼等; 本规定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商业等集中的路段和景点、广场等部位,具体区域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楼体灯饰设施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单位自建的原则进行。 灯饰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饰设施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公安、房产和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灯饰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新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当配建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在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未同步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补装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由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产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楼体灯饰设施。 第八条楼体灯饰设施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布局合理,位置得当,与建筑本体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烘托建筑特色; (二)灯光照明适度,轮廓灯线条清晰,体现夜色景观; (三)设施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坚固耐用; (四)设置防火、防漏电保护设施,保证安全可靠。 第九条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高层建筑的楼体灯饰设施,应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 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开启或者延时关闭楼体灯饰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提前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楼体灯饰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免收建设审批工本费、占挖道费等,所需要电贴费和灯光用电电价,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设置灯饰设施需要挖道的,由申请人负责复原。 第十三条市、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对楼体灯饰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规定设置灯饰设施的、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灯饰设施容貌污损的,应当督促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未安装灯饰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未按规定补装楼体灯饰设施的,责令使用人限期补装,逾期仍未补装的,除责令限期补装外,对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设施污损或者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经通知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