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0施行日期: 1989.12.20题注: (1989年1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0 施行日期: 1989.12.20 题 注 : (1989年1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3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8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各种措施,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在矿山井下的各种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月经期间的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矿石筛选、配料、伐木、制革工业贴板、木器加工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遇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医务部门证明,应给予适当照顾; (三)定期发给适量的卫生用品。 第八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的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适当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及时削减劳动定额或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休息; (四)定期的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在中单位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均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得放在产后使用。孕妇提前生产的,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推迟生产的,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实行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增加产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三)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四)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五)哺乳期满一年后,如有实际困难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适当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女职工更年期的劳动保护: (一)对于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一般不再安排其从事精神过度紧张的劳动; (二)女职工因更中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三)每年做一次防癌(子宫癌、乳腺癌)检查。 第十二条女职工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单位或其它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其费用从所在单位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对违反《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中关于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按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计算方法确定,也可由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