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16施行日期: 1993.07.01题注: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16 施行日期: 1993.07.01 题 注 :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4月15日发布、1999年7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点,统筹规则,全社会共建,加速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廉洁奉公,积极热情地为全社会服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其他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和改造资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国道、省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补贴投资、省重点建设资金、养路费及地方筹集资金安排。 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投资。贫困、边远县(市)的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养路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劳力、运力主要靠国家规定的建勤民工、建勤民车解决。 乡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部分农业税附加、社会捐助等资金安排。 专用公路建设所需资金,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各级公路建设资金,应当积极采取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个人投资等办法筹集;鼓励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捐资建设公路;还可以采取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等办法。 第十三条对利用贷款、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发行债券或股票、个人投资、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建设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四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按照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竣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采取措施维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文物、水土保持、防汛等规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公路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规范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公路养护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以专业养护为主,以建勤民工、民车备料和整修为辅。 县道以建勤民工、民车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备一名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包括菜农)及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二个建勤工日(包括人和车)。 第二十二条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制修复。 第二十三条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红线应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三点五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乡道不少于十米。 在控制建筑红线内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确需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时,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措施,不得危及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道。 第二十九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行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一条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渡口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时,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三十四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和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公路标号志由公路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七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四十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行驶或过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随意损毁砍伐行道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四十五条因公路建设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在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未颁布前,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