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人事局《关于贯彻国务院科技干部局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交流暂行办法的意见》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10.29 施行日期: 1982.10.29 题 注 : (1982年10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2]364号发布) 全文 为贯彻国务院科技干部局(82)国科干一字第003号文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交流的两个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问题 1.科学研究、教学、医疗、工农业生产等单位在充分调动和发挥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积极性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担任本单位技术顾问、学术技术指导或承担讲课、讲学、科研、设计、技术攻关等兼职任务。所请人员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也可以凭自己的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兼职,经聘请单位考核聘请,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2.聘请兼职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则上一人兼一职。工作时间内的兼职,一般不要超过本人原来工作量的四分之一;业余时间的兼职,每周一般不要超过八小时,以保证科学技术人员的业务自修以及身体健康。 3.科学技术人员兼职聘请对象,应以年富力强,能解决实际问题的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为主,但要避免少数人的年老体弱的科学技术人中兼职过多,负担过重。 退休、退职和社会闲散的科学技术人员也可以聘请。 4.各单位聘请人员可采取合同形式,规定工作内容、兼职期限和待遇等。兼职人员在兼职期间的工作成绩或科技成果,聘请单位应负责鉴定,并将材料转给原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二、关于实行科学技术人员交流问题 1.为做好我省科学研究、教学、医疗、工农业生产方面人才、知识和技术的交流和转移,有关局委办和各单位科技干部主管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根据科学技术工作需要及科技人员余缺情况,首先应在省内科技人员中进行协商、调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必要时亦可向省外延揽。交流方式可采用短期或长期科学技术合同、技术经济合同、借调合同、聘请兼职合同的形式,特别注意要帮助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医疗、教育、经济文化建设及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农村把科学技术工作搞上去。参加交流兼职的技术人员工作期限可以为半年、一年或更长些,本人编制、户口粮食关系不动,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 2.实行科学技术人员交流,要注意做到学用一致,发挥专长,本人自愿。交流方法,可由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派出单位推荐人选提供情况,双方协商确定。 3.科学技术人员在派往协助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待遇按暂行办法和双方单位的合同、协议执行。原工作单位对他们在入党、入团、提级、晋升技术职称、分房等方面要同样关心,对其家属应给以适当照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4.科学技术人员在交流期间的工作表现,工作成绩和科技成果,用人单位要负责做出鉴定,整理成书面材料转给原工作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三、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交流期间的物质报酬和津贴补助 1.对科学技术人员在兼职、交流期间,应给予精神鼓励,同时,还应给予一定的物质报酬和津贴补助。 物质报酬和津贴补助的标准和项目开支,可以区别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形式处理: 能够按照劳动时间计算兼职报酬的如讲课、讲学等工作,可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9月26日《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办理; 能够计算经济效果的,可以实行收益分成。根据工作量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和占用工作时间多少,由双方单位和个人通过协议,确定合适的分成比例和个人报酬,集体完成的项目,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不易计算劳动时间和经济效益的,可以根据兼职、交流人员的工作量,成绩大小并参照原来的技术职称,发给一定数量的职务(技术)津贴。津贴的数额,由双方单位和个人议定,但按月计算,一般不得超过本人原来工资的50%。 对于从沿海、内地、省内外大中城市到我省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帮助工作的学有专长、确能解决实际问题的中高级科技骨干,其工资待遇除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6月16日《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赴外地任教期间工资待遇、生活津贴的暂行规定》,临时享受边远地区工资差额补助和差旅费以外,用人单位还可以再加发本人原来工资的20%左右作为生活补助费。 2.兼职、交流的科学技术人员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采用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可以同本单位职工一样,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条例》给予奖励。 3.对于从南方、亚热带地区来我省高寒地区帮助工作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一次性的、总数控制在一百二十元以内的冬装补助费。不到两年的,在冬季由用人单位借给必需的防寒衣物用品。 4.科学技术人员到外地兼职、交流工作,其往返车船费和旅途补助,由用人单位或双方协议的办法,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报销。 交流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二年开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年一次的探亲假,往返车船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 5.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交流的物质报酬和津贴补助的费用开支,生产单位计入生产成本,非生产单位可在事业费或科研基金内报销。 四、关于试行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交流工作的组织领导 1.科学技术人员的兼职、交流工作,由各地区、各系统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如有条件,可以组织专职或兼职的专门机构(如科技咨询公司、科技人才服务部等)或指派专人负责,其编制在现有编制指标内调剂解决。 2.有关科学技术人员聘请兼职、组织交流的合同、协议、任务书等,由协议双方单位和本人三方面共同商议签订,分别报双方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3.聘用退职、退休、社会闲散科学技术人员,参照甘肃省人事局、甘肃省劳动局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关于对已经退休、退职干部受聘工作后待遇和审批手续的通知》办理。 附一: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 根据《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科学研究、教学、医疗、工农业生产等单位,根据科学技术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顾问(学术技术指导)或承担讲课、讲学、科研、设计等兼职任务。 第二条凡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的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也可以凭自己的科技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兼职,经聘请单位考核聘请,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各单位聘请兼职人员,除须征得本人所在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外,可以采用合同形式规定聘请兼职人员的工作内容,兼职期限和待遇等。 第四条兼职人员在兼职期间的工作成绩或科技成果,由聘请单位负责鉴定,并将鉴定材料转给原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第五条对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在精神鼓励的同时,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报酬。聘请单位可根据兼职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成绩,给予适当的职务(技术)津贴。津贴费发放标准及项目开支,可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9月26日批转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各单位发放津贴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凡不脱离本职工作且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业余兼职人员,原则上可全部领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费;凡在工作时间担任兼职的人员,应按单位和个人商定的比例提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费。 第六条边远地区聘请沿海地区或内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兼职时,兼职人员还可以临时享受边远地区的工资差额补助,具体办法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6月16日《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赴外地任教期间工资待遇、生活津贴的暂行规定》办理。签订兼职合同时,双方单位和本人参加,合同要规定工作期限,并将合同分别上报双方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本人编制、户口粮食关系不动,期满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在聘请兼职工作中,要树立全局观点,克服本位主义和分散主义,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同时,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适当控制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任务和工作时间,以保证科学技术人员完成本职工作、自修业务和身体健康。 第八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制定。 附二:实行科学技术人员交流的暂行办法 根据《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则规定,为不断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知识的交流和转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科学技术人员扩大知识面,交流学术思想,对科学研究、教学、生产三方面的科学技术人员,在符合本专业知识范围的原则下,根据条件和需要,各单位科技干部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到外单位定期工作。工作期限一般可定为半年到一年,本人编制、户口粮食关系不动,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 第二条根据科学技术任务需要及科技人员余缺情况,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和单位之间,可以采取签订短期或长期科学技术合作合同、技术经济合同、借调合同、聘请兼职合同的形式交流人员,以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知识的交流。 第三条为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各种专业学会和科技服务团体,可以采取签订技术合同的形式,组织科技人员有计划地为工农业经济部门和厂矿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等项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在开展科学技术协作中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作项目、双方承担的技术经济责任以及完成任务后相互之间计算协作报酬办法,并从协作报酬中提取适当的比例奖励参加协作的科学技术人员,采取借调形式,被借调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一般应由借用单位按借用单位标准发给,若借用单位工资标准低于借调人员原单位工资标准时,则按原单位工资标准发给;采取聘请兼职形式,按聘请兼职待遇规定办理。 第五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