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7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7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登记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经营保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四条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⒈城镇待业人员。 ⒉农业居民。 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⒈从事个体工商业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应有土地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⒉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应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车船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从事客运的,还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⒊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饮食业的,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池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 ⒋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具备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具备的证件。 第六条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咨询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允许个体工商户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采取下列形式: ⒈开作坊、办工厂。 ⒉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流动或到外省经营。 ⒊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⒋零售与批发。 ⒌联合经营。 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支持、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凡经批准的经营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迁;确因需要必须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事先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由占用单位承担迁移费用。经批准的临时经营场所,应有经营期限,在期限内拆迁的,应补偿直接损失;超过经营期限拆迁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侵占、勒索个体工商户的财物,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第十六条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假冒。 第十八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准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自行停业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合并、转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将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结业的,在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超过时限,按经营对待,核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变更住址、店铺名称、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场地等事项,应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将批准的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按期如数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法定的管理费,不得拒交或瞒报少交。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经营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国家定价的商品,应执行规定的牌价;经营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性价格,经营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修理服务业收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需向银行(信用社)建立帐户的,应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申请。取得开户的,应遵守银行(信用社)的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准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准行贿诈骗;不准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不准生产经营假冒商品;不准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套购抢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七条经营采掘业、小型加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易发生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人身安全保险。不进行保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开业。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一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 第二十九条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和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由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收税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对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因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人同承借、承让、购买、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合并、转业的,吊销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视情节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由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个体工商户财物的,应如数退还;并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⒋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充他人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处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经营户和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租赁、承包经营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