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01施行日期: 1995.05.01题注: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 ...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01 施行日期: 1995.05.01 题 注 :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第三条市公安局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队(以下称巡警部门),在市公安局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巡警工作。 巡逻警察队伍是本市维护社会治安和杜会公共秩序的综合性执法专业队伍,由专职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组成。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职责权限 第四条巡警的职责: ㈠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㈡维护交通秩序; ㈢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㈣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㈤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帮助急需救助的人; ㈥纠察警容风纪; ㈦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巡警部门对本规定第三章所列行为,且行为正在发生的,有权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财物的行政处罚。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巡警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㈠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㈡讯问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㈢传唤或者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㈣在追捕人犯和处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七条对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执勤的巡警应予约束,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㈠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㈡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㈢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㈣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㈤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㈥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㈦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㈧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㈨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 ㈩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二)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㈠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㈢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以及其他证券的; ㈣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进行赌博活动的; ㈡出售、出租淫书、淫面、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及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摊点地址或者不执证照经营的,可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对欺行霸市、哄拾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经营的商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㈠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㈡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㈢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㈣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㈤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 ㈥穿超红灯或者不按箭头信号规定通行的; ㈦违反规定停车的; ㈧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禁行道上行驶的; ㈨其他妨碍交通管理的。 对前款有为需处以罚款或者吊扣车辆牌证、驾驶执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管理部门处理: ㈠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的; ㈡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㈢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㈣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 ㈤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㈠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㈡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㈢夜间或者遇雨雾、大雪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㈣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㈤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㈠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搭棚或者搭建其他设施的; ㈡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㈢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㈣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拦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㈤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处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理: ㈠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的; ㈡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㈢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㈣在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广告、招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 ㈤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㈥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九条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对设置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章所列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巡警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查扣财物,由巡警主管部门裁决。 处200元以上罚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警部门移送当地公安分局处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巡警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的财物,在当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巡警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查扣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并要佩戴明显的巡警标志。 第二十六条巡警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巡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