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黑龙江 查看内容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0:35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7施行日期: 1987.05.01题注: (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7

施行日期: 1987.05.01

题     注 : (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安全教育

第四章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五章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伤亡事故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不断改善劳动条件,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经济管理部门。

第三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令、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照规定提取和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四)及时研究督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防止发生事故;

(五)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机构,负责培训考核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和安全机构的负责人;

(六)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七)组织劳动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一)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应服从安全;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并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对上级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指挥和部署可拒绝执行;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机构;

(五)支持安全管理人员正确行使职权;

(六)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重大隐患,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限期解决。

企事业单位的厂、矿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厂厂长、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遵守劳动纪律,遵章作业;对违章指挥的,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所属单位的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不同形式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九条

大中城市的劳动部门应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大中型企业应逐步建立劳动保护教育阵地。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对新进厂的工人进行工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试制新产品的工人,应进行安全操作知识教育和考核。

对特种作业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从事安全工作的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从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十二条

矿山、林业、建筑安装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本系统的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三同时”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十五条

开办小矿山和从事建筑安装的,应有简单设计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所在市、行政公署、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对现有的不具备劳动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可责令停产。

第十六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包装、储运、经销、使用,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按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规定执行。其他特种设备(起重机械、手持电动工具、安全装置和劳动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等)制造,应经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产品方准出厂。

第十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应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作业,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停止作业并禁止转嫁外包。

第二十条

在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限期解决或停产整顿。在限期解决期间,需坚持生产的必须采取专门的预防性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或接触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和加强女工劳动卫生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应经国家和省指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和销售。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应同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应层层承包安全措施。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其职责:

(一)负责对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监察;

(二)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内容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如有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对逾期不改者,可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者,可给予经济处罚和提出处理建议;

(五)参加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签定;对劳动条件、劳动环境进行检测和评价;

(六)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安全技术干部、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发证。

省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将部门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委托给依法设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并发给委托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其职责:

(一)执行任务时,可持证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令生产单位立即处理或停止作业;

(三)及时向领导机关和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情况。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部门统一考核任命,发给证书。调动工作时,应征得发证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管理机构或安全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规程,协助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安全技术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编制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四)参加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指令整改或停止作业;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七)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如实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应组织和支持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其职责:

(一)监督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劳动安全教育,协助企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培训;

(三)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支持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

(五)参与“三同时”项目的审查和验收;

(六)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各自上级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处理。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特大伤亡事故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及省主管部门,省劳动、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派人参加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调查报告书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重伤或一次三人以上轻伤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处理报告的审批,应在收到事故处理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下列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多,伤亡严重的部门和地区的领导人;

(二)一次造成三人以上伤害和死亡事故的企业领导人和分管安全的领导人;

(三)玩忽职守,违章指挥造成后果的人员;

(四)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造成后果的人员;

(五)伤亡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主要人员。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干部、工人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或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后逾期不解决的,视其情节,小型企事业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没有做到“三同时”的单位,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其没有实行“三同时”部门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对转嫁尘毒等有害作业的单位,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后,逾期仍未采取措施的,处以转嫁项目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私自制造、出售、安装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没收所得,产品报废,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对造成伤亡的责任事故: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重大伤亡事故,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特大伤亡事故,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第三十七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二)、(三)款被罚款后,超过期限未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十,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处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三十九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含一千元),由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市、行政公署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罚款,由当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属于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执行。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企业在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按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书》负责收缴。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在监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干扰破坏劳动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阅读 219·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