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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 发布于 2023-8-17 00:35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04施行日期: 2012.08.15题注: (2012年7月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04

施行日期: 2012.08.15

题     注 : (2012年7月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庭院绿化的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庭院绿化是指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构)筑物周边场地的绿化。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市庭院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庭院绿化应当遵循城市生态安全的原则,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提倡利用庭院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依法确定其庭院绿化用地。

第七条新建工程项目庭院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高等院校不低于40%;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五)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六)其他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庭院绿化用地不得空置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单位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单位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民区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标准进行管理养护,并建立和落实责任制度,保证庭院绿化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一条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

第十二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庭院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庭院绿地;

(二)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的树木;

(三)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

(四)向庭院绿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五)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养护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或者未达到庭院绿化建设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庭院绿化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建设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移植、砍伐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和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以及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庭院绿化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做好植物病虫害消杀、除治工作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庭院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庭院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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