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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反不正当竞争若干规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00:50

包头市反不正当竞争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0施行日期: 1996.12.20题注: (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全文第一 ...

包头市反不正当竞争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0

施行日期: 1996.12.20

题     注 : (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中获奖的商品;

(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的名优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市场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不符;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七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指定的商品以外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商品在市场的正常流通,或者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三)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第十二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下列形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标书之前,擅自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第十三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旗、县、区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旗、县、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区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销毁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尚未出售的可能造成后果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直接责令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招标者和投标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防碍、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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