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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0:37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2.28施行日期: 1989.05.10题注: (1988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2.28

施行日期: 1989.05.10

题     注 : (1988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章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四章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五章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六章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七章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八章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道路、公共设施、宣传设施和牌匾广告、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现场等的容貌,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规划、市政、房产、工商、公安、公用、交通、建工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占、挖道路加强管理,维护市容美观整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对道路的清扫和垃圾的清运加强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或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占、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整齐。

(二)保持使用场地整洁。

(三)对挖掘现场进行围挡。

(四)按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道路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随地扔果皮、废纸、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第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承担各自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三包”任务。

第九条

市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范围及时清扫、拉运。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十条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人防和电业、邮电等部门、单位所设置的公共设施和标志,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规划、市政、工商、房产和建设综合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好公用厕所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或水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船只,应保持车、船体整洁美观。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牌匾、户外广告、标语的书写文字,应做到准确、规范和清晰。牌匾规格、形状、色调要与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除庆祝重大节日和省、市统一活动外,在主要道路悬挂大型标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悬挂。

庆祝元旦、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标语,要在节日假后三天收存;庆祝春节的标语,可悬挂到元宵节。

第十五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和各种宣传品,要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或指定的地点张贴。

第十六条

牌匾、画廊、招牌、橱窗、旗幌、户外广告等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各种霓虹灯、灯箱、门灯、要保持完好。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绿篱、花坛、草坪、绿地和雕塑等,要保持清洁美观,对死树、枯枝和栽植、养护作业遗留的残土、枝叶,要随时清理。

第十九条

在影剧院、体育馆(场)、火车站、电汽车客运站点、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准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类市场、摊区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容貌整洁美观。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窗的改建和改变门面的装修,需经产权、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围墙等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的建筑物,门窗、玻璃要齐全;墙壁破损时,要及时修整。

使用临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建或擅自改建阳台、平台;使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超越阳台、平台护栏高度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顶上堆放杂物。

在主要道路两侧新建住宅楼,要装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松花江南岸和太阳岛风景区房屋的临街面,除计划当年拆除、翻建、扩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年五月一日前,要进行修整或粉刷。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现场管理,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要摆放或搭设整齐。临街的施工现场要进行围挡。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竣工时,要清理、平整现场,对道路原有的设施要负责修复。

第二十七条

车辆驶出工地前,要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市容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培训市容管理人员。

(五)负责市容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提出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要责令清除或限期整顿。其中情节轻微的,可进行批评教育,免予处罚;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二)在设有公共卫生设施的地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五角至三元罚款。对单位随地倾倒垃圾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元至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审批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不得阻碍管理工作、破坏公共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元以下的,由市容管理人员凭证执行;罚款六元至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所审批;超过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要下发《处罚决定书》。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诉,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进行复议,做出《处理决定》,交区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区市容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一)主要道路指我市目前规定的三十八条一类道路,即:友谊路、尚志大街、经纬街、中央大街、地段街、石头道街、西十二道街、新阳路、河图街、田地街、顾乡大街、康安路、兆麟街、红军街、中山路、大直街、学府路、一曼街、宣化街、文昌街、奋斗路、和兴路、南通街、南马路、南极街、承德街、靖宇街、景阳街、公滨路、红旗大街、东直路、南直路、新江桥街、先锋路、和平路、大庆路、民生路、进乡街和市人民政府陆续批准的一类道路。

(二)公用厕所包括公共厕所和居民大院的民用厕所。

(三)第八条中的包“秩序”,指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滥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阿城市、呼兰县和市郊城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0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5年5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198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五不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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