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7施行日期: 1995.12.01题注: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7 施行日期: 1995.12.01 题 注 :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和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农业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使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农机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农机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苏木乡镇农机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农机管理坚持促进生产、提高效益、保障安全、加强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农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机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农机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禁止擅自组装农机。 第八条农机生产企业生产新产品,必须向农机鉴定机构申请检测鉴定;鉴定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第九条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熟悉农机知识、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销售的农机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国家规定有推广许可证或者鉴定证的,从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在经销主机时,应当经销其配件。 第十二条销售农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价格规定,禁止擅自提价和乱加费用。 第十三条农机生产者、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辰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的质量投诉。 第三章 农机使用与修理 第十四条农机使用者可以利用农机开展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国有、集体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机及其他固定资产,须经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农机使用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农机作业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从事农机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修理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农机修理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工作。 第十九条农机修理要严格执行农机修理工艺规程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修理质量,并接受农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因农机修理质量发生争议,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自走式农机和8千瓦及其以上座机,使用前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领取行驶证和号牌;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农机在领取正式号牌前,需要行驶时,必须领取临时号牌。 农机牌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农机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机行驶证必须随机携带。 第二十三条取得牌证的农机转出原监理辖区或者在本监理辖区内变更户主时,必须办理转籍或者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农机使用前,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对实行安全监理的农机进行改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其改装、改型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旗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技术认定不能修复或者没有修复价值的农机,农机所有者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需要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八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操作证。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驾驶和操作。 第三十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农机,保持机况良好和安全设备、机件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农机作业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第三十二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审验;不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三十三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变更服务单位或者户籍,应当办理农机驾驶、操作转籍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机监理按照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擅自组装农机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者要求更换、退货、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而生产农机的; (二)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推广许可证、鉴定证书的农机的。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机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并处以国家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收回的国家投资款上交财政,用于发展农机事业。 第三十八条无照从事农机修理业务或者越级承揽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农机安全监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一)未领取牌证即使用农机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机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机号牌的; (四)驾驶、操作农机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的; (五)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的; (六)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农机安全检验或者驾驶、操作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八)不按规定参加驾驶、操作人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然驾驶、操作农机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和变更手续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机的; (十一)擅自改装或者使用报废农机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农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