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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01:10

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27施行日期: 1992.10.27题注: (1992年10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 ...

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27

施行日期: 1992.10.27

题     注 : (1992年10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编者注: 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糖用甜菜种子(以下简称甜菜种子)的管理,保证甜菜种子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甜菜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甜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条

甜菜新品种的选育,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甜菜专业委员会,负责全区甜菜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颁发证书、确定推广范围。

第七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和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甜菜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八条

从区外引进甜菜新品种,必须在本地区进行引种试验和生产试验,达到质量标准后,由自治区甜菜种子专业委员会认定并确定推广范围。

第九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和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条

甜菜种子实行专业生产。生产单位应具备适宜的生产基地、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甜菜种子生产基地必须设在非原料区。

第十一条

甜菜种子生产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用种必须用原种繁殖,原种必须用超级原种繁殖。原种由育种单位提供。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甜菜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贮存设施;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甜菜种子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甜菜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凡属品种混杂、质量低劣的种子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对甜菜种子的贮藏,应按品种、年份分别存放,并附有种子标牌,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年份及质量标准。

第五章 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自治区轻工业主管部门的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全区甜菜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甜菜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十八条

甜菜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种子质量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种子质量检验员要经过自治区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间或自治区盟市间调运的甜菜种子,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批准,由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凭准运证方可调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准调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甜菜种子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未取得《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甜菜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甜菜种子售价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年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甜菜种子的,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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