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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2023-8-4 07:47| 发布者: llmllm| 查看: 77| 评论: 0

摘要: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03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03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肥部队和各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单位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

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合肥石油分公司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销售的汽油为无铅汽油。

第七条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销售和使用汽油的单位及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的汽油不符合无铅汽油质量标准的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条环保、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则。

第十一条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