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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1:08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5施行日期: 1991.02.01题注: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 ...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5

施行日期: 1991.02.01

题     注 :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

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九条

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关好车、船门,缓速启动;

(四)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五)如实给付乘客票据;

(六)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应当全额退款。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接受乘务员、稽查管理人员查验;不准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船内外乱扔果皮和纸屑等废弃物,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乘客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携带物品,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车、船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双轮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可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四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警装置。

第三十六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七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四十条

客运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未领取《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处扣留客运车、船六十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处扣留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撤销、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二款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处吊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处理或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期满之日起十日后,被处罚人仍不到执罚部门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船交指定单位收购或拍卖。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处罚,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3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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