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5施行日期: 1991.02.01题注: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 ...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5 施行日期: 1991.02.01 题 注 :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九条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开辟或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一条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五条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六条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关好车、船门,缓速启动; (四)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五)如实给付乘客票据; (六)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第二十七条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应当全额退款。 第二十八条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接受乘务员、稽查管理人员查验;不准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船内外乱扔果皮和纸屑等废弃物,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乘客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携带物品,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车、船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双轮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可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四条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警装置。 第三十六条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七条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四十条客运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未领取《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处扣留客运车、船六十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处扣留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撤销、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二款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处吊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处理或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 第四十四条客运车、船自扣留期满之日起十日后,被处罚人仍不到执罚部门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船交指定单位收购或拍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罚没的处罚,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3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