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4施行日期: 1988.12.24题注: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 ...
黑龙江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4 施行日期: 1988.12.24 题 注 :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布并施行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的任务是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非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第四条律师履行职务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律尊严,遵守职业道德,清正廉洁,文明服务。 律师应对履行职务时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条有组织的律师从事业务活动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同时接受同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第六条律师依法履行职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要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条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凭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出具必要的证明。 第八条参加诉讼的律师,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的司法文件的规定到法院查阅与案件有关材料,法院应为律师设立阅卷室或其它固定处所。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案件审结后,摘录材料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归档。 第九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单位应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 第十条律师承办案件,如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被告人与该案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在公安预审部门人员的陪同下向在押被告人调查取证。 如果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律师可持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并拟出调查提纲,在公安部门协助下,由预审人员向在押被告人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经说服无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如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辩护。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为律师履行职务留出适当的准备时间。确定开庭日期时,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前三日送达律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在不超过法定审限的情况下,应当延期审理。 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应为律师设立席位,律师可以带一名助手出庭记录。 第十三条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执行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词、代理词法院应当附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如果当事人已委托律师,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在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为律师列名,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律师可以在上诉期限内代为上诉。 第十六条律师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事实、情节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