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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1:23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8施行日期: 2019.12.01题注: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8

施行日期: 2019.12.01

题     注 :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全面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突出,职工素质较高,业务工作一流,社会形象良好,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提升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弘扬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推动黑龙江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

第四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创新、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省、市、县驻省外机构,均属文明单位建设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渠道经费保障机制,把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相关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

第二章条件

第九条

文明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导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思想政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通过改革发展的伟大成就展示、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活动、中华民族传统节庆等形式增强职工对国家和民族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自豪感。

(三)开展道德建设,对职工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激发职工形成善良的道德意愿和道德情感,培育正确的道德判断和道德责任,提高道德实践能力。单位风气端正良好,人际关系健康。

(四)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时代价值,继承革命精神,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文体活动,倡导文明办网、文明上网,职工文化素养和健康素质较高。

(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使职工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六)开展诚信建设,进行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司法公信和社会诚信教育,普及诚信理念、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在单位形成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的氛围。

(七)弘扬时代新风,推进移风易俗,倡导勤俭节约,建设节约型单位;普及文明礼仪,职工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八)履行社会责任,参加公益活动,支持公益事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加所在城市的文明城市建设活动,参与敬老助残、扶贫解困,助力乡村振兴。

(九)环境干净整洁,各类设施完好、功能齐全。

(十)领导班子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领导有力,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职工积极参与建设活动,主题建设活动行业特色突出、氛围浓厚、成效明显。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廉洁高效、办事公道,决策民主公开,自觉接受新闻舆论、社会公众的监督,公众满意度高。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守法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步提升,主要经济指标居于同行业前列;全面落实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各市、县、系统可以从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本级、本系统文明单位的具体条件和测评体系。

第三章评选程序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实行逐级申报推荐和动态命名管理。文明单位每三年命名一次,满三年重新申报命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每届文明单位申报前,应当公布文明单位测评体系、申报和评选要求、命名后的奖励标准以及奖励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申报文明单位应当采取自愿原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以向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本级拟命名的文明单位,按照文明单位测评体系要求,对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认真组织量化打分测评和实地考察。

测评后符合标准的,应当征求纪检监察、政法综治、法院、信访、应急管理、营商环境监督、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查询该单位是否具有不符合文明单位条件的情形。

初步确定候选名单后,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主动征求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下级或者下属单位、单位职工和与其经常发生联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征集意见结束后,由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提交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议。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在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九条

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级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市、县级文明单位标兵在建设工作中满三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由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并初步考核后,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推荐报告,由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章规定程序组织考核命名。

晋档升级未成功的,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确认,保留原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二条

中直、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内所属单位的文明单位命名工作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或者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向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由命名机关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负责,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建设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逐级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业开展的其他建设活动可以作为文明单位建设中的具体内容,命名时应当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文明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文明单位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名称,合并、分立以及终止的,应当及时报命名机关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应当由原命名机关重新命名;对终止的单位,文明单位称号自然终止。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八条

文明单位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被命名的文明单位给予职工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省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奖励资金应当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市、县级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奖励资金应当由命名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中直单位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奖励资金可以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各类自收自支单位及其他组织被命名为文明单位的,奖励资金可以由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企业获评文明单位情况依法计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提高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因素,并向社会公布;依法适当降低监督检查频次,并将其作为评先评优、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倍至三倍发放。每次文明单位奖励具体标准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财政协商确定。

全国文明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适当高于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颁发奖牌和光荣册,制作奖牌和光荣册的经费应当列入命名机关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成员有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责任的,或者职工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数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单位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违法名录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造成负面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的。

(五)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黄毒赌”治安案件或者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邪教活动的。

(六)发生严重道德失范、严重破坏营商环境,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恶性事件和案件的。

(七)生态环境保护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

(八)发生形式主义、扰民行为等问题或者建设工作质量下降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的。

(九)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发生其他损害本单位文明形象,严重影响建设文明单位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的,追究该行为发生时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经过三年以上的建设,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报原档次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办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文明校园建设工作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省教育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管理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的国民教育序列内实行全日制教学管理的各级各类大学、中学、小学不再纳入文明单位评选范围。已经评选为文明单位的学校,应当按程序认定为文明校园。

文明校园参照同级文明单位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的评选工作,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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