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31施行日期: 1990.01.31题注: (1990年1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31 施行日期: 1990.01.31 题 注 : (1990年1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合同管理,保障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技术合同登记实行“集中领导,分散登记.秉公办事,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认定和登记 第四条技术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及时到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五条申请技术合同登记,除提交合同文本、当事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交委托书)之外,还应分别提供以下文件: 1.列入国家、自治区、市、县(区)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应提交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并附项目计划任务书; 2.内容涉及科技保密的技术合同,应提交核定密级机关的批准文件; 3.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应提交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和公告的证明; 4.涉及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疗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益的技术合同,应提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的主要内容: 1.审查技术合同的条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2.区别技术合同的技术内容和非技术内容; 3.区分技术合同的类别; 4.认定技术合同应提取酬金的标准。 第七条技术合同的登记范围,应当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其他合同中有技术贸易内容的,应当就其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非技术合同不予登记。 第八条技术合同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和《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向有关银行中请科技贷款、提取技术贸易酬金,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税务部门按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报告后二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自治区科委负责全区技术合同的认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调解处理技术合同登记争议纠纷;自治区专利处负责全区专利技术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并负责调解处理专利技术合同登记争议纠纷。 第十一条各行署、市、县(区、市)科委根据自治区科委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登记工作中,应执行统一政策,严格掌握酬金审批标准,并接受上级部门对登记的合同提取酬金标准的检查。 第十三条农本自治厌境内进行的技术交易一律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委与自治区工商局统一印制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凡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或重复登记、骗取酬金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科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税金、追回酬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科委,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1.在建立和完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2.认真执行本办法,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业务熟练,做出显著成绩的; 3.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