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1施行日期: 1988.03.11题注: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11 施行日期: 1988.03.11 题 注 :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质询 第五章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同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部门负责人及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公开发表。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对委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要及时进行整理,并转给报告工作的部门或其上级机关。重要的批评、意见、建议,有关部门要做出回答,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种。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三十六条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一切动议、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