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01 施行日期: 1990.02.08 题 注 : (1990年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提倡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健康体检。结婚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的,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患有淋病、梅毒病的病人应当接受治疗,尚未治愈的应当暂缓结婚,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 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