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07施行日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07 施行日期: 2011.06.15 题 注 : (2010年12月2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6月15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和文明县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县城建成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教育、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城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县城规划要求和县城市容标准。 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统筹安排。县城新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挖掘县城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经批准占用县城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县城道路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摆放商亭;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及非指定地点摆摊经营,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城市容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洁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当符合县城市容标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拆迁、新建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十三、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经过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并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 (五)在居民区使用广播喇叭流动叫卖、汽车高音鸣笛等影响居民生活的噪声行为; (六)其它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早市、夜市和其它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实行开市、闭市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市、夜市的经营者应当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施污水、污物。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当采取硬铺装、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县城道路。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露、散落或飞扬。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县城道路或者其它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二十、第八条改为第二十条: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二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未经批准不得采用撒盐等融雪剂方式清除冰雪。 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工业垃圾、建筑垃圾中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医疗垃圾和废电池及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二十六、第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排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二十八、第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其它人流集聚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承担费用。 三十、第十二条废止。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加工器具,并处200元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至3倍罚款。 四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为主,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县城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牧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四十九、第四十八条保持第十五条不变。 附: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2002年12月1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2003年4月1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1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和文明县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县城建成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教育、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五条县城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县城规划要求和县城市容标准。 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统筹安排。县城新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第六条挖掘县城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第七条经批准占用县城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第八条县城道路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摆放商亭;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在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及非指定地点摆摊经营,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 第九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城市容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洁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第十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当符合县城市容标准。 第十二条拆迁、新建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经过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并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 (五)在居民区使用广播喇叭流动叫卖、汽车高音鸣笛等影响居民生活的噪声行为; (六)其它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早市、夜市和其它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实行开市、闭市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市、夜市的经营者应当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当采取硬铺装、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县城道路。 第十八条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露、散落或飞扬。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县城道路或者其它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未经批准不得采用撒盐等融雪剂方式清除冰雪。 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二十三条工业垃圾、建筑垃圾中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四条医疗垃圾和废电池及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排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七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其它人流集聚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承担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加工器具,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为主,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县城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牧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