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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 发布于 2023-8-17 01:39

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25施行日期: 2012.07.01题注: (2012年5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25

施行日期: 2012.07.01

题     注 : (2012年5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行政执法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违法、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影响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征收、征用的;

(二)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对象或者期限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依法应当给付而不予给付或者无故拖延的;

(二)给付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给付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而不进行裁决,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进行行政裁决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检查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具备法定资格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

(五)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六)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主体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具体承办人、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以及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所称的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行使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二十一条

具体承办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具体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核、批准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具体承办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种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种类为:

(一)责令停止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取消其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离岗培训;

(四)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和追究。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和追究。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和追究;人民政府委托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调查、处理和追究。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直接调查、处理和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检举等途径发现的行政案件;

(四)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其他依法确认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予以立案调查;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予以调查,并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机关或者控告人、检举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对判决、裁决、复议决定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核实。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被调查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行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事项,应当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并应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责任追究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对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责任追究案件调查处理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而未报请或者提出建议的;

(四)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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