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9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5年8月29日呼和浩 ...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9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5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凡在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缴纳流转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维护费按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纳流转税税额的0.25%计征。 第五条维护费由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按分工代征,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条纳费单位可将缴纳的维护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不得调整企业承包基数,年终也不能视同利润进行结算。 第七条维护费是保证城市河道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一项主要经费来源,必须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维修、管理和防汛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维护费的使用应编制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支出由市财政核拨。 第八条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管理处是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九条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