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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01:19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18施行日期: 1989.11.18题注: (1989年11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18

施行日期: 1989.11.18

题     注 : (1989年11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2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站是村民集体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础,是村民在医疗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农村医疗站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做好本村的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条

农村医疗站以集体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

集体办的,房屋、设备、资金为全体村民所有;集体办有困难的,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联合办或乡村医生个体办,但房屋、设备等均不得折价变卖,已变卖的,应立即收回。办医确有困难的,乡卫生院可设点办。

第五条

农村医疗制度可以实行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自费医疗等。

第二章 机构、设施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设置,原则上每行政村设立一所,小的毗邻村可联合设立医疗站。

第七条

农村医疗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分设;

(二)有诊断桌、检查床、治疗台、高压消毒锅、切开包和各种型号的注射器等必备的医疗设施;

(三)有150种以上的常用中、西药品;

(四)药品占用金和周转金不得少于全村人均3元;有条件的还可配备中草药和设观察床。

第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二)负责本村群众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搞好疫情报告和处理;

(三)指导开展环境卫生、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爱国卫生运动;

(四)负责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治疗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人做好康复工作;

(五)开展科学接生、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章 领导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

农村医疗站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领导和管理以村禹委员会为主,业务领导和管理以乡(镇)卫生院为主,并接受农村卫生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农村医疗站站长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命。

第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把农村医疗站建设纳入农村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和落实各项医疗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加强对村医疗站的业务管理,帮助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每年应对农村医疗站的工作考核一至二次,并建立考评档案。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应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以及考勤、财务、处方、就诊登记、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每年年底向乡(镇)卫生院报告其业务收入、库存药品、流动资金和人均医疗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站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到所辖范围以外行医、售药。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站的各项业务工作必须执行技术操作常规,消毒严格、处置合理,各种注射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严防交叉感染。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业务收入用于发展本村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务人员的部分报酬。村民委员会不得提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站的处方、收据和门诊登记等至少保存3年,以便备查。

第四章 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人员要精干,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半年以上系统的专业培训。两人以上的医疗站应有一名女医务人员。

选拔、调配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站的医务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到文明行医,坚持巡诊、出诊、送医送药上门,方便群众。

第二十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初训工作应在农村中心卫生院进行,复训工作应在县(市)医院或县(市)卫生学校进行。乡卫生院应建立医疗站医务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作为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卫生员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乡村医生的考核发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卫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十年以上,并经脱产学习累计达两年以上,或农民中专医疗专业、乡村医生函授学校毕业,具有医师技术水平的,经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的,可定为乡村医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乡村医生补助费、业务收入和乡村集体提留中解决。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联劳计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在责任田、自留地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农村医疗站及医务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乡(镇)卫生院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德不良、推诿病人、贻误病情或其他严重医疗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低补助费、降低技术职称或取消行医资格等行政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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