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04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2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石油成品油,液化石油气,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经济综合、工商、公安、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熟悉本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从事经营、储存和装卸的人员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组织。 第六条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申请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设置经营销售网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经营者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前,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营者遗失《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超过《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买卖、伪造、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审查符合经营条件,限期补办手续; (二)未办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转让、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发证条件,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直、省属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其经营许可证件的发放管理,依据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