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酒类商品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19施行日期: 1989.11.19题注: (198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酒类商品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19 施行日期: 1989.11.19 题 注 : (198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1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的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食用酒精、果露酒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等。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均应按本规定接受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批发销售(包括零售兼批发)酒类商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初审,报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销售业务。 第五条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领取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 第七条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当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卫生检验合格的酒类产品不得出厂。 食用酒精要严格标志管理,对无食用酒精标志的,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散装白酒的加浆调度由生产单位进行,其他经销单位均不得加浆和用酒精配制白酒。 第八条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劣质、变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九条国家放开的名酒由自治区酒类专营公司(区副食品公司)按商业部下达计划统一组织调运,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自行向区外采购。 第十条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向区外采购除国家名酒以外的其它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等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的证件。 第十一条向区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将所采购商品及半成品的样品,连同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证明,送交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各项予以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零售单位、个体工商户擅自经营酒类商品批发销售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可吊销其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三)销售假冒、劣质、变质、不标明产地及厂名的酒类商品,或者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按各自的权限,可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商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二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从区外购进国家放开的名酒及擅自出售未经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的酒类商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负责酒类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制发的酒类商品专卖管理《检查证》。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卫生、标准计量、物价、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酒类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经核查属实,由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一九七八年九月三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