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黑龙江 查看内容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2:05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27施行日期: 1984.10.01题注: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27

施行日期: 1984.10.01

题     注 :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草原保护

第四章草原建设

第五章草原管理机构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农、林区的草山草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明确草案范围,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做到管、建、用结合,管好用好草原。

保护、建设草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草原按行政区划管理。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凡未经划拨的草原和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机关、部队使用的草原,以及实行分级管理时将国有草原划给集体使用的,均属全民所有;经过土地划界并发给《土地证》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和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均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草原,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草原,不得自行改变草原用途。

第七条

凡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的草原,承包期不少于十五年,子女可以继承。

第八条

因草原界限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草原、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解;经调解解决不了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前,有关各方应保持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已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一条

对草原建设设施,如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毁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建立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实行划片轮采,边采边育,草、药结合,永续利用。

在草原上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应合理放牧,确定适宜的载畜量,不得超载过牧,避免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凡有草原的市、县、乡和农、林、牧、渔场,都应做好草原鼠、虫预测预报工作,及时灭鼠治虫。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黄鼬等野生动物,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猎取和捕杀。

第十五条

适时打草和采收优良野生牧草种子。各市、县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宜的打草和采种期。打草时应留母草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原有道路,不许随意改道。

第十七条

市、县、乡、村和农、林、牧、渔场应加强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火联防组织,订立防火公约,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害草原的废水、废渣。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特殊情况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进行测量、勘探,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如因勘探使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应给予赔偿。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制定草原建设综合规划,改良草原,建设草原,做到:

(一)开展种草和松土补播,建立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

(二)采取封育、浅翻轻耙、施肥、排灌、除毒草、防虫、防鼠等措施,改良退化草原;

(三)划分打草区和放牧区,兴建草原围栏,实行定期轮牧或划区轮牧;

(四)采取综合技术措施,治理沙化、碱化草原;

(五)兴办草原水利事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

(六)营造草原防护林,防风固沙,以林护草。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承包的草原,在承包合同上,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承包期间保护、改良、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应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繁育优良牧草种子,逐步形成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二十三条

畜牧科研单位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研究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解决草原沙化、碱化、退化问题,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牧部门设置草原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的草原资源调查,制定草原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进行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草原面积较大的乡,设草原管理员,在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的草原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草原管理人员统一发给草原管理证,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草原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应用于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具体纳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和科学研究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和草原规划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一定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部门实行经济制裁:

(一)对违反第六条规定,出卖、出租草原的,收回草原使用权,没收其所获款、物,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转让草原一律无效;改变草原用途的,应限期恢复草原。对上述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条规定,滥开草原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应责令其修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毁坏草原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不服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草原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与国家草原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阅读 448·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