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渔政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2施行日期: 1995.06.02题注: (1995年6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全文第一条为了 ...
呼和浩特市渔政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2 施行日期: 1995.06.02 题 注 : (1995年6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及其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积极鼓励和保护城乡单位、集体和个人发展水产业,投资开发荒芜水面、盐碱滩、废窑坑、故河道等。依法确定其使用权,颁发养殖使用证,并允许转让。 水产养殖业在用水用电上,应与农田灌溉同等收费。水库养鱼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同时,必须兼顾养鱼所需的最低水位,鱼类越冬水位不得低于2.3米。 第四条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其承包期至少在6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经营效果好的,养鱼亩产达到200公斤以上精养标准的,要求延长承包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第五条呼和浩特市渔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渔业生产和渔政工作。 第六条各级渔业行政部门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监督管理站),配备专职的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有权对各种渔业活动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鱼获物、捕捞方法和活鱼调运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应与渔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互相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对已开发水产养殖的水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改作它用,不准任意切断水源和电源。建设工程需占用养殖水面时,须经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面进行捕捞生产,须经市渔业行政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捕捞许可证后,方准捕捞。 第十条黄河、哈素海水库等塘坝水库在每年5月1日到6月10日一律禁止捕鱼,以利于鱼类的繁殖保护。 第十一条苗种池、亲鱼池、精养地一律禁止钓鱼。非精养水面的钓鱼活动,须经养鱼者的同意,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养鱼者可按钓获的数量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为防止鱼病的传染,调运鱼苗、活鱼必须经渔政部门的检验。 第十三条严禁向养殖水面排放污水、倾倒废物,违者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依法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的处罚: (一)凡在禁渔区和禁渔期非法捕捞、收购、贩运的,没收渔获物、渔具、运输工具及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6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使用密眼网滥捕幼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现值40%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的养殖水产品,没收其偷抢工具(包括运输工具)和渔获物,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渔获物现值5倍到7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在苗种池、亲鱼池、精养塘钓鱼的,处以50元罚款,不听劝阻的,没收其钓具,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需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