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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2:08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30施行日期: 1991.11.20题注: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30

施行日期: 1991.11.20

题     注 :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教育保障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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