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30施行日期: 1991.11.20题注: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30 施行日期: 1991.11.20 题 注 :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教育保障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