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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2:31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22施行日期: 1989.07.22题注: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22

施行日期: 1989.07.22

题     注 :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建设和管理好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市长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须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

现有污染源,要有计划地逐步加以治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要严格控制中心城区新建、扩建大、中型企业。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私建滥建。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翻建住房,由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批标准、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主要街路两侧增设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住房改变用途经商办企业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和园林绿化、体育卫生、文化教育等用地范围内,不准进行与其功能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公布的近期改建的区街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改建项目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和严格控制占用蔬菜基地的原则,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给规划批准文件。用地单位和个人持规划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审批手续,取得使用土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对多征或超过2年不用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用地要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位置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要无条件交回。使用期满又不办理续期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不准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工程。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管理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位置及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建设许可证。

其中审批个人新建、扩建、翻建住房,须先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建房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成区成组的建设工程,须编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单项工程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建成验收后,建设单位要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个人建房完工后,建房人要在建房年度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接层工程,应按城市统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资格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建。

第五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

(二)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四)对建设工程执行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负责对各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各区的规划管理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提出本区城市建设规划。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四)对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执行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管理权限制止或处理违反本条例的建设工程。

(五)承办市规划管理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二十四条

市、区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或阻挠。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检查人员要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区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监督、检举、控告权利。对执行本条例和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乱占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的一切工程均为违章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将临时工程改变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工程、逾期不拆除的临时工程以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应拆除而未拆除的建筑物,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对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建设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并对当事人给予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按本条例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区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民航机场、航运码头、氧化塘等特定地段的建设,也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齐齐哈尔市所辖各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齐齐哈尔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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