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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

2023-8-4 07:54| 发布者: 想拒绝呼吸| 查看: 101|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决定(附: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决定(附: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又有违反安全法规行为者,要进行违章登记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对因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屡教不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者,由市(州)劳动部门会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包括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对复审合格者在其《矿长安全资格证》复审栏内加盖复审合格印章;对复审不合格者,允许其补考。”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1989年3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9)1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提高我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素质和生产管理水平,促进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担任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必须经劳动、煤炭、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条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开矿合法手续;

二、能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和上级颁发的规程、规定,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矿井安全生产;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受过采煤专业培训,从事煤矿井下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能经常深入采掘现场;

四、具备有关矿山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及矿山安全法规知识。

第五条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应先由办矿单位填写《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表》,向县(市)煤炭、系统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上报市、地、州煤炭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对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初审合格的要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各市、地、州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培训的内容分两部分:安全法规部分,以原省劳动人事厅编印的《矿山法规知识汇编》为基本内容;安全技术基础知识部分,以原劳动人事部矿山局编印的《乡镇煤矿安全知识问答》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为基本内容。

第八条培训结束,由市、地、州劳动部门会同煤炭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

第九条理论考试依据省劳动厅拟定的《矿长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复习大纲》命题;实践考核根据平时工作业绩进行。

第十条对从事矿山工作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矿山安全生产经验,文化程度偏低者,可进行口试;对具有中专以上采矿专业学历者可免予考试。

第十一条市、地、州劳动部门应将应试者的审查表、理论考试试卷及实践考核结果归档备案。

第十二条各市、地、州劳动部门会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会审,对合格者签发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对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又有违反安全法规行为者,要进行违章登记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对因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屡教不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已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者,由市(州)劳动部门会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包括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对复审合格者在其《矿长安全资格证》复审栏内加盖复审合格印章;对复审不合格者,允许其补考。

第十五条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矿长易地到省内其他同级煤炭矿山企业任职时,其证件一律有效。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命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员担任煤矿矿长。否则,追究其任命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