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18施行日期: 1991.03.18题注: (1991 ...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18 施行日期: 1991.03.18 题 注 : (1991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企业建设项目符合劳动保护要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按设计规范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实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和配合。 各级计委、经委、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各自的分工,分别做好“三同时”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篇。 第五条企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项内容,并根据需要,提交劳动保护评价报告。 没有劳动保护设施内容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经委不予审批。 第六条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按照劳动保护要求,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承担技术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同时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部门、工会组织报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 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 (一)自治区各级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二)自治区各级经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由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不足五十万元的,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三)自治区投资国家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使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需变更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原审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监督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情况。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调试时,应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并于验收前三十天,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书面报告运转情况。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保护设施由原审批初步设计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竣工验收,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参加配合。 劳动保护设施经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