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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23-8-4 08:12| 发布者: 随风舞动| 查看: 153|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9施行日期: 2004.09.29题注: (2000年8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9

施行日期: 2004.09.29

题     注 : (2000年8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市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工作,制定信息资源规划,引导全市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