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8施行日期: 1990.12.18题注: (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8 施行日期: 1990.12.18 题 注 : (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营业性演出(包括表演和比赛)、娱乐活动及其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一切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确保经营内容健康文明,并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管好文化市场。 第二章 演出、娱乐活动及其场所管理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演出或娱乐活动。区外的团体和个人来我区演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演出场所和娱乐活动场所,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对外营业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经营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并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执行公务的除外)的人员进入演出或娱乐活动场所。 第九条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播放、演唱淫秽及色情歌曲;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条国营单位经销录音录像制品、租赁录像制品,集体单位或个人经销录音制品,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非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教育、科研和机关等部门制作和复制为教育、科研或其他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只限于在本单位、本系统或与其他单位交换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禁止个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任何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 第十五条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须经旗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放映。 区外进入我区的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应接受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检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使用文化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录像制品,以及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或电视台播放过的录像制品。 第四章 书刊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包括发行、经销和租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单位、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集体单位可按规定经营二级图书、图片和报刊的批发业务。 个体和私营书店(摊)只可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对所经营的图书、图片和报刊应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或有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购进。 第二十一条集体、个体和私营书店(摊)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任何图书、图片和报刊发行部门、国营书店,不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图书、图片和报刊。 第二十三条非正式出版的图书、图片和报刊,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审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营业性演出节目,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五条在自治区内发现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和报刊,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查鉴定,或者提出认定和鉴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淫秽及色情音像制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进行认定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查获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应交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存、传播或自行销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演出、娱乐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和经营淫秽音像制品、图书、图片、报刊等出版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