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05施行日期: 2012.07.01题注: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 ...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05 施行日期: 2012.07.01 题 注 :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管理和使用农村自来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自来水是指农村的村屯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或地下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采用集中统一供水方式的商品水。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自来水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来水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卫生、环保、城建、国土、公安、林业、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自来水实施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农村自来水水源和工程设施的安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和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和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农村建设自来水工程必须纳入乡镇、村屯规划,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自来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建设农村自来水工程。 开发建设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八条农村自来水工程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投资者所有,并经营管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也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者或供水管理单位,并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自来水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管材、设备和附属配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农村自来水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一条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的卫生监测工作,农村新建自来水工程,其水源地水质经检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自来水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自来水工程应有专人检查、维修、管理,确保水质安全。 自来水管理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三条采用地表水方式取水的水井、水池等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沿岸30米;地下水方式取水的水井、水池等取水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排放工业污水,倾倒工业废渣或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或废弃物;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五)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七)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和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自来水,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 农村自来水水费征收标准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产权属村集体的,也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自治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农村自来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和计量收取水费。 第十五条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自来水水费应专款专用,账目公开,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愈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私接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拆除其私接设施,私接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阻碍农村自来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村自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