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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02:38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01施行日期: 2000.06.01题注: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01

施行日期: 2000.06.01

题     注 :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5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7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经贸、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规定其他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者作其他处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产品销售;

(三)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参加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

(四)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五)聘用、辞退职工,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自主决定本企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自主参加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比先进、出国考察等活动;

(八)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九)自主参加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销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及公司制企业股东,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纳各自应当交纳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未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

(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股东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者存入其他账户;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聘任的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因超越企业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故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参加工会组织、民主管理、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方便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私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发放贷款。

私营企业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符合股票上市条件的,政府应当积极推荐股票上市。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办或者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私营企业转让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程序报批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自治区确定的“两区”(沙区、山区)从事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在国贫、区贫旗县和边境牧区投资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三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本市居民子女对待,安排入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进行摊派;

(二)强行安排企业参加各类会议、评比;

(三)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四)擅自采取停电、停水、吊扣证照、冻结账户等惩戒性措施;

(五)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在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保护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批地、贷款、税收、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的;

(三)阻挠私营企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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